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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人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将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一定比例缴入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并享受共济。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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