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加工、办公场所和仓库等非公共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检查通知书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无特殊情况,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一年内对同样内容或者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受索要财物或者接受馈赠和招待。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产品的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原价值不受影响的应当退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取样的以外,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按产品原价值付款。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要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设备设施、产品的检验,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其指定的设备、部件及其他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缴或者吊销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
工商所实施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报所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受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自律性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入自律性组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依法制订章程和开展活动,做好对会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服务工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协助有关机关调解处理涉及会员的投诉及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