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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申报科技成果评价的,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价。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出境审批或者其他行政许可、审核、鉴定等手续时,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出具意见即可受理或者办理的事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具意见后亦应当予以受理或者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有利于吸引投资和人才的户籍迁入条件,并根据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外来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实行优惠的落户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教育机构应当为其子女就近入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确需征收、征用、拆迁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未予妥善安置或者未足额支付补偿费的,不得征收、征用、拆迁。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变更,政府有关部门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2个月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审批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卡或者公布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不得收取或者摊派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收费单位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未出具或者未如实填写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费。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有关部门不予退还的,其所属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或者摊派的款项退还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然后再向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部门及人员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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