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下岗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及留学归国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原单位代管,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对外贸易、获取信息、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业辅导、信用担保、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扶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采取资金支持、创业扶持等促进措施时,应当公开、透明,平等地对待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信用担保企业或者机构,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商会、协会可以成立为其会员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本经济特区相关优惠待遇。原企业已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和注册商标不因改制而取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对具备上市条件、要求直接融资的私营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协助其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为其申请、推荐上市或者发行债券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发、培育名牌产品,创立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