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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私营、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份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环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个体经济与公有经济地位平等。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和其他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外的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与本经济特区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农村居民在城镇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与城镇居民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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