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甘肃省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在受理申请次日起七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对重大案件或涉及产权争议的,应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严重争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行政复议法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对经审查认定不合法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提请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修正或废止;
  (二)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无权审查处理的,应制作转送处理函,在七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原制定机关或上级机关处理。
  在审查处理规定期间内,行政复议机构中止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仍不受理的;
  (二)由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处理;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不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同意改正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