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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9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4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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