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82年稳权发证,基本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应维护其林权证的合法性。这次发证对出示的稳权发证前的有关证件,原则上一律不予接受。
(四)1982年稳权发证是我省稳定山林权属的重要历史界限和政策界限。此后,核发的林权证如属同一林地,而且与原填写的林权权利人不一致时,应以首发证件为准。
(五)为了加快宜林荒山绿化,造林时林地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造林者所有,林地所有权仍归原林地所有者所有,林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但至少应保证造林者享有一个轮伐期的使用期限;造林时如提出异议的,其权属归林地权利人所有;有协议的,其权属按协议处理。
(六)原核发的林权证四至较大,其范围内又有多个不同权利人的林地,如各自的林权林地面积清楚的,以林地的实际总面积控制,重新落实不同林权权利人的林地四至,如林权权利人原林权证填报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在确认四至后重新核实面积,并分别颁发林权证。
国有林场的林权证如出现上述情况时,以实际总面积控制,在林权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按照小班或林相图逐地逐块具体落实。
同一林地、同一林地权利人,如林权证的四至面积与实际林地面积不一致,以林地的实际面积核发林权证。
(七)拍卖四荒时,未经林权权利人同意,把国有和集体林地拍卖给单位和个人的,原则上应予纠正。但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和既成的事实,如拍卖了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应退还原林权单位。如拍卖的是宜林荒山,当时未经林地权利人同意,已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造林者所有,林地所有权归原林地权利人,林地使用权由双方协商,但至少应保证造林者享有一个轮伐期的使用期限。未造林的退回原林地林权单位。
(八)退耕还林配套的荒山造林工程,如占用国有宜林地的,造林时,林权单位未加制止,既成事实的,林木所有权归造林单位或个人所有。造林时林权单位提出异议的,协商解决。
(九)为扩大耕地面积,建设稳产高产农田,由政府统一组织,在原坡耕地和宜林地上搞的机修梯田,已退耕的,按退耕还林的有关政策核发林权证,权属归退耕个人。未退耕的,其土地仍归原农户使用。
(十)林地权属清楚,封山育林形成的林分,归原林地权属单位所有。
(十一)1982年遗留和未确定林权的宜林地,国家造的,林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造的,林权归集体和个人所有,合作造的,按双方协议核发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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