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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细则(试行)》的通知

  (十)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一)搭车收费的、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和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地点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五)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损害了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二)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或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做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以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对罚没实物不按规定时限及时上交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十)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十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和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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