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许可却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材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
(三)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完结毕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擅自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七)擅自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许可费用的;
(八)擅自委托或默许中介组织、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
(九)额外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已进入审批大厅的许可项目,部门继续施行许可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或肢解许可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五)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吃拿卡要的;
(十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七)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四)截留或擅自支用票款的;
(五)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六)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七)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八)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九)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