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准许易地安置。
第六条 退役士兵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金标准按服役年限10年以下和10年(满10年)以上分两个等次,分别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和3倍测算。当年的货币安置金标准由民政和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退役士兵货币安置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采取两级财政共同分担的办法,并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从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征集的士兵退役后其货币安置金由原渠道解决;其他县级市、区由县级市、区和镇两级财政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县级市、区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所和摊位,减免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半年内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就业技能培训。
第十条 货币安置的退役士兵,其个人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免费托管2年。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革命伤残军人的,其货币安置后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入伍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退役后到期的,单位应扣除其服役年限延续合同,或重新签订不少于2年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本人不愿回原单位的,可享受货币安置的相关待遇。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就读大学生,本人要求复学的,自报到之日起2个月内向原院校提出复学申请,由原院校按有关文件规定安排复学。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本人不愿货币安置的可优先安置就业: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二)参战的;
(三)在边(海)防、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两年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