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自谋职业人员应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和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步按月征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按月划拨;市级财政对退休人员的补助费用由市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每年6月末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单位缴纳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内,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用完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自负800元、退休人员个人自负600元,超过自负金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2500元(不含上述自负金额)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考核、规范运行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定点管理,对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次均费用控制结算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门诊特定项目中办理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的患者可同时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办理家庭病床的患者在享受家庭病床医疗待遇期间暂停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其它门诊特定项目病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取消。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不符合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除不予支付外,应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