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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让当事人查阅、摘抄、复印卷宗材料的;
  (五)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
  (六)无正当理由而不说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的。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或者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一百零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1999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文
     2.《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附件1:     《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文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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