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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规定的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并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照《行政复议法》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予以受理。
  申请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时间视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 行政复议审查前的准备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反驳书及反驳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出书面反驳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当面质证或陈述意见。
  采取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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