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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六条第(八)项、第(九) 项、第(十)项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原申请书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内容,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在目录清单和《行政复议收件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需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节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以下时间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第六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收到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最终确定管辖机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致使无法进行审查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权限,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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