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提高政府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政府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落实和完善政府立法公开征询制度,对重大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要征求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建立健全政府立法听证制度,明确规定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以及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的答复和处理,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10.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制度、广泛论证制度、公开发布制度、备案审查制度和经常性清理制度。凡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凡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执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必须报备案受理机关。备案受理机关对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机构配备专门人员,从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1.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把执法工作情况纳入评议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2.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行政执法中的利益化倾向。行政机关要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监制费等费用和谋取其他利益。严格依法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所有执收、执罚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缴分离”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和收费指标。
13.行政执法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坚决制止执法扰民现象,取消行政执法的“封闭管理区域”和“重点保护企业”。
14.行政执法遵循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授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变更的,应当补偿或赔偿当事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由于当事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15.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行政执法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告。凡未通过审查和公告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依法规范行政执法委托,严禁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本机关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委托下属事业、企业单位行使,或变相配置给其他非法定行政执法单位行使。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对外行使行政执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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