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家庭直系亲属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出国留学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三)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保障款物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第十九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同一户口中所有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本单位、社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