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为工伤或认定为不是工伤),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为其申请认定的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八、为应付意外状况和重大事故,各经办机构要在工伤保险基金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一般保持在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要专款专用,使用时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
九、破产、关闭企业在进行资产清算时,要按规定留足工伤职工待遇所需的资金,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发放。
1.1-4级工伤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在资产清算时以其当年的伤残津贴为基数,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2.1-4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在资产清算时预留资金,预留标准要考虑我市居民消费指数增长等因素,预留至75周岁(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人员生前供养的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