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认真实施好《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工伤保险的实施暂由各市、区实行统筹,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中央、省属及外地驻威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其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经办机构负责。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各市区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依据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核定的经营范围,重新确定参保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新确定的基准费率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不实行费率浮动,以后根据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由经办机构适时调整。
四、成立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2004年1月1日以后因工负伤的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委托各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2004年1月1日以前因工负伤的职工,首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劳动能力复查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