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三年龄段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职)、保养待遇的,原待遇不变。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为保障其基本生活,由当地市(县)、区政府按月发给适当数额养老补贴,养老补贴数额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采取个人出资一部分、政府补贴一部分的办法直接进入政府保养体系。该年龄段的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发放生活补贴等其他方式解决失地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力争在2007年底以前将其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一)根据各市(县)、区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及政府保养金年度支付能力,分期分批逐步将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保障。
(二)在本村、组发生新的征地事项时,对仍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历次被征地农民,要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优先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在历次被征地时已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其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从办理“农转非”手续之时起往前计算。
(三)在未按前两款办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前,各市(县)、区要继续采取发放生活补贴办法确保其基本生活,并千方百计优先帮助其就业。
第三十条 解决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来源为:
(一)本办法实施后征用的建设用地,其土地补偿费的20%;
(二)被征地单位历年积累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四)市(县)、区、镇两级财政部门补贴;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