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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23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政[2004]23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知晓程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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