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水利(含农村“六小”工程)、生态建设、教育(不含大学城)、卫生、科学(不含科技园区)等方面的项目不在清理范围内。
(二)清理标准
1.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2.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3.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4.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5.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6.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有关规定。
7.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2号)的要求。
8.是否属于《国务院
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6号)、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16号、32号)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9.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严格按照清理标准提出处理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要对项目逐个提出四类处理的初步意见。
1.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违反
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争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2.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