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