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后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含已提交书面意见、建议的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代表不足三分之二时,听证会应改期举行。
第三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7日,在政府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旁听人数。
第三十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对申请采访的新闻单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有申请人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制定价格的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会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 无申请人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说明定价方案、依据、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制定价格的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陈述意见;
(五)听证会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申请人和有关部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申请人和有关部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