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实施听证的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按《价格听证目录》,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在价格决策前,对制定(包括调整,下同)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为政府进行价格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项目应当是《北京市定价目录》和市人民政府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定价项目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价格听证目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可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制定后通过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八条 制定《价格听证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行听证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委托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书面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
第十条 价格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