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改制等,应当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与债权银行依法订立债务保全协议,制定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承继、转让价款结算、单位重整等内容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进行改制,其改制方案可由改制单位的主管部门制订,也可由其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单位(向本单位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及所属子公司除外)制订。
第四十条 单位合并前,各方单位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随同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经审计、评估后一并转入合并后的单位。
单位分立前的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划分,对不宜分割的整体资产,由持有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价值补偿;单位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根据人员、业务相关性原则,随同资产由分立后的单位分别承担。
第四十一条 单位实施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持续经营但已资不抵债的单位,受让方具有实际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承担单位债务的方式对单位进行兼并。
第四十二条 单位实行改制,主管部门必须与改制单位实行人、财、物和经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行改制时,对没有纳入改制范围的国有资本,应当划转主管部门持有。
凡改制为非国有的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向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
经营管理者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
第四十三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部门决定。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因产权转让、改制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转让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但国家仍然拥有控股地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转让单位国有产权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转让单位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3.转让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产权的,申报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申报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申报国有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