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灭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三十条 单位申请核销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税、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照下列规定审定:
(一)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申报单位提交的核销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后,可委托市审计部门或法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单位或其所属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同时,可委托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核销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管部门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书面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市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若单位已计提“四项”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进行改制或股权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净资产。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所属子公司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三十六条 单位欠银行的债务,凡银行同意的,可以采取用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凡债权人同意转为股权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优惠,但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被出售单位及其所属子公司的债务由原产权单位担保的,担保责任原则上转由债务受让方承担;无法转移的,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后,原产权单位可继续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