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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修正)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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