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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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