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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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