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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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