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种粮直补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设立种粮直补资金专户,各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种粮直补资金专户。对种粮直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省农业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对各市申报的种粮直补情况进行审核,核定省对各市的补贴金额。省财政部门对省农业部门提供的省对各市的补贴金额进行审核后,一次性将省的补贴资金拨入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三)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上旬将省下拨的补贴资金和市本级应补贴各县(市、区)的补贴资金,一次性拨入所属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开设的种粮直补资金专户。
(四)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中旬将上级财政安排下拨的补贴资金和本级应安排的补贴资金一次性拨入所属各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的种粮直补资金专户。
第八条 种粮直补资金的兑付:下一年度3月底前,各乡(镇)财政所必须将省、市、县(区)拨付的种粮直补资金,按核定的种粮农民补贴情况,从当地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的种粮直补资金专户中,分解存入每户种粮农民在当地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帐户,种粮农民凭领取补贴通知和本人身份证到乡(镇)财政所签名领取存折。种粮补贴不得由村集体集中代领或转付。农民补贴的兑付和农业税的征收实行“缴归缴、补归补”的办法,不得直接抵扣农业税及 “一事一议”筹资款。
第九条 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种粮补贴资金发放前,必须将符合补贴条件的种粮农民的补贴情况在各自然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县(市、区)农业和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设立种粮直补举报电话,各级农业、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接到种粮直补署名举报,要及时处理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农业、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种粮补贴的申报、拨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计部门对补贴资金实行全程监督审计,确保补贴资金如数兑现给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
第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克扣补贴资金,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骗取补贴的种粮农民,除追回补贴款外,三年内取消种粮直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