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现已设立的收购站(点)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收购许可证。
第九条 天然橡胶原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合同,建立统一收购、统一加工、统一销售体制。
第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许可范围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价格的。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规定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天然橡胶原产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天然橡胶原产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抬高价格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和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农垦总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的许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