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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第七条 无疫区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建设: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的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检验手段;
  (六)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监督检查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依据自然屏障和疫病流行特点,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等地方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检查、检疫、消毒、隔离,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免疫计划、消毒灭源计划,组织实施动物免疫、消毒,并负责对免疫、消毒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饲养场、种畜场、孵化厂、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交易场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所用疫苗应当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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