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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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