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
  (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重大危险源分类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时废止。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