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机构, 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