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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1、删除第五条中“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2、删除第六条。
  3、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类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备案登记手续。
  4、第八条修改为:所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个人迁居,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变更或注销。
  5、删除第九条第(二)项。
  6、第十条修改为: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7、将第十一条中的“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修改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修改为:“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向公安机关备案”。
  9、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10、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1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12、删除第二十条。
  1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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