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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1、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赠送、交换、出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3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变更体育经营活动时间、内容、场地的,应当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3、删除第十四条。
  四、《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和出租人防工程”。
  五、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42号)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地区的统一管理。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是秦淮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地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建设各项工程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3、第六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挖掘、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占用。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需挖掘、占用秦淮河河道岸坡的,应当依法向河道主管部门领取挖掘、占用执照。挖掘、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
  4、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
  5、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夜市经营实行划行归市、划线定位。凡需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摊点,应当服从地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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