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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注:本篇法规中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被《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
       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1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
  1、第七条修改为:运输渣土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2、第八条修改为: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固体废弃物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3、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5、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未随车携带准运证的,每车处以50元罚款。
  二、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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