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证据;
(六)投诉日期。
第五条 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范围: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督及有关服务过程中违章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二)对各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而影响到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
(三)各类影响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公平竞争,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
第六条 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不受理以下投诉:
(一)已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为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逾两年的;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不符合受理投诉条件的。
第七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八条 各单位分管民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同时分管投诉工作。并将维权投诉工作纳入评先和行风评议。
第九条 各单位接到投诉中心转交的投诉函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投诉中心向有权处理部门移交,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四)投诉处理情况要及时向投诉中心书面反馈。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投诉处理机构开展查询处理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事实,妨碍调查。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