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举办酒类展销、展览活动,应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活动前十日内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定期对本市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检测检验。酒类鉴定结论应以法定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批发酒类商品实行备案制度。
(一)酒类商品生产者、批发者和销售自行配制酒的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将所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新研制开发的和新引进外埠的酒类商品,应在生产、销售前三十日内,持生产厂家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酒类商品备案包括酒类产品的名称、注册商标、规格、酒精度、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一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通报公示制度,对酒类监督管理规定、新增或变更、注销的酒类生产批发单位、酒类商品备案资料、酒类商品质量监测信息以及重大案件查处结果等,应向媒体和公众开放,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嫌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拆封或者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