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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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