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大力推行新技术,鼓励规划编制人员进行规划理论与规划技术创新,奖励成绩突出的规划编制人员。
第十条 规划成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与省有关文件规定;
(二)国家和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和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划编制办法;
(四)当地政府确定的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五)规划编制合同的要求;
(六)注明项目负责人、参编人员及其相应行政、技术职务。
第三章 质量认定方法及程序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与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成果质量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 制订规划成果质量认定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等规定。
第十三条 规划成果质量认定分评价与复核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评价,即可以与城市规划批准机关对规划成果报批审查同时进行;第二阶段为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阶段提出的修改意见,对编制单位修改后的规划成果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质量认定采用评价阶段与复核阶段分别评分的方法进行,实行两个阶段评分合计百分制。规划成果评价阶段由专家评分,满分为80分;规划成果复核阶段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分,满分为20分。
第十五条 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总分数在86分以上为优秀;76至85分为良好;66至75分为合格;65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程序:
(一)规划编制单位完成规划成果后,向委托单位提交规划成果的同时,提出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申请;
(二)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及相关专家组成规划成果评价专家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