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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2003]19号 2003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成果编制水平,完善城市规划成果编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城市规划成果编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城市规划成果编制(以下简称规划成果)和进行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城市规划成果,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部分详细规划成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成果质量认定,是指对规划成果的合法性、前瞻性、科学性和特色性等,依法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与认证。
  第五条 部分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以下范围:
  (一)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居住区用地规模分别在15公顷和10公顷以上的;
  (二)大城市和中小城市中心区、重要街区用地规模分别在10公顷和5公顷以上的;
  (三)城市广场用地规模在2公顷以上的;
  (四)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他重要区域内道路;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重点景观区。
  第六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规划成果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的组织管理和相应的分级认定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单位责任

  第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立健全规划编制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
  第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对规划成果的合法性、前瞻性、科学性和特色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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