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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聘)用、接纳暂住人口以及出租给暂住人口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务工、经商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各级各类学校寄读和不迁移户口在高、中等院校学习的;
  (四)在监狱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获准临时回家暂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管理暂住人口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管理暂住人口的协调机构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可以聘用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协管员。
  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点)和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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