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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费用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员证件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一)不合法的税费、罚款;
  (二)违法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三)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
  (四)限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强制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籍报刊;
  (六)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咨询投诉中心、民营科技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统称投诉中心)投诉;
  (二)向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投诉;
  (三)向监察机关反映;
  (四)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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