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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私营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其他性质企业与私营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私营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知识产权及品牌意识,积极申报国内外专利,拥有和保护知识产权,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投资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聘用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中学(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受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产品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技能鉴定、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时,应当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意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含有歧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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