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交的集体土地登记文件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应当将暂缓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集体土地,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集体土地使用人的登记申请,未按规定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当事人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查阅、摘录、复制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章 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破产、兼并、改制等引起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有关合同、原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权部门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宅基地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购买、交换、受赠、继承、分割、合并宅基地的,当事人应当在有权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购买协议(受赠证明、继承证明、交换协议、分割协议等)和原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所有证申请土地地类(用途)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