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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1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劳动模范是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关心和爱护劳动模范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获得省及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个人;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指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
  二、进一步提高目前已离休、退休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底前获得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获得多次荣誉称号的,按其中的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三、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00元。
  四、实行医疗补助。城镇在职、退休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在按规定报销后,其余由个人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补助:
  (一)全国劳动模范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按不低于80%给予补助;
  (三)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按不低于60%给予补助。
  对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药费,先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助。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省及省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在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五、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的列支: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由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所在单位解决。如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单位解决。无主管单位或主管单位也无法解决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荣誉津贴在“离退休费”中列支,医疗费用补助在“医疗费”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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